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295-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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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粲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54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魏粲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魏粲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3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回 覆,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3、40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3、4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20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執字第1162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