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聲-296-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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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秀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秀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秀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分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已執行部分在後續執行階段扣除之說明: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已經有開始 執行紀錄,日後就已經執行部分,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徐秀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均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均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4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8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4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11號 2.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113年12月3日至114年9月2日,有已實際履行部分時數資訊(見本院卷第9、27頁)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7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