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聲-301-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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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僅就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78號、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文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服社會服務之方式執行等語,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3、270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7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編 號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3、270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3、270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