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聲-302-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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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國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國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被告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9日至 112年3月10日 112年1月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5、2546、2548號、112年度偵字第52807、55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