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30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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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文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文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9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4年2月6日經寄送受刑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4之4號2樓之住所地,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妻高婉玲收受後,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本院113聲3899,未送執行)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3萬元 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31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本院113聲3899,未送執行)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5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 編號7、8未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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