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聲-30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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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王京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4 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京之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另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王京之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勾稽卷內客觀事證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其次,本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 14日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完畢,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相關證人既已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審酌被告所涉罪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後續仍須進行審理,另仍有上訴審程序,且若最終為有罪判決確定,更有刑事執行程序,故仍有確保被告到庭就審及接受執行之需要。 (三)考量本案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且被告從偵查中遭羈押迄今 已為時甚久,本院認目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許可停止羈押。惟參酌被告所涉犯嫌為重罪,為防止被告逃亡,上開停止羈押宜附防逃條件,爰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另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上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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