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聲-312-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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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114年度執字第3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國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隆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國隆因犯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過失傷害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6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5077號等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3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266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2667號等 113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6918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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