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聲-31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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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邱垂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12月9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3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000號 (編號1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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