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4-聲-314-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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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翊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翊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3年8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能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來替代服刑(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藍翊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8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8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68號 (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