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聲-32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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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忠強 受 刑 人 賴雅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林忠強因受刑人賴雅菁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2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2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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