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聲-324-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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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明 即具保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1566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泓明(下稱被告)因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 查中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5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檢介正113執15663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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