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聲-326-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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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純茂 具 保 人 黃俊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俊榮因受刑人楊純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純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黃俊榮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本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分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