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聲-33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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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B000-A113136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A113136A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AB000-A113136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AB000-A113136A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且本案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依上開規定,本案裁定書關於被告AB000-A113136A、告訴人A女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卷宗)。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之某日 112年10月7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04號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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