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聲-334-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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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道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 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5/26 111/09/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判決日期 112/12/25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05 113/12/0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