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聲-342-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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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龍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相近期間內,分別犯 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受刑人個別行為所彰顯之法敵對意識亦有差異,獨立非難性高,暨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既無多數罰金刑,亦未經檢察官提出聲請,自非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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