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34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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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龍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龍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龍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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