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聲-345-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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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盟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盟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盟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如 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過失傷 害,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114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盟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7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7916號(已執畢)(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執字第15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15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