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聲-34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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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6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重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罰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重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重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5月28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4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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