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350-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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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淳淳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應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下稱上開手機)及聲請人甲○○之未成年子女應○光(姓名詳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下稱上開存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扣押在案。因上開手機及存摺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與本案無關,足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及存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應澤揚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13年4月2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及存摺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11至215頁)。 ㈡查上開案件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均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而共同被告應澤揚以書狀表示:上開手機為聲請人甲○○私人使用;上開存摺為案外人應○光私人使用等語(見113金重訴717卷九第217頁)。然查: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茲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均為本案被告,且本案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機究係何人所有、用途為何、是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確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甲○○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至上開存摺之帳戶申請人為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之未 成年子女應○光,而依卷存證據,尚乏證據證明上開存摺與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本案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上開存摺顯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甲○○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