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聲-351-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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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勝閎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勝閎已坦承全部犯行,手機業經扣案,無任 何其他共犯之聯繫方式,自無勾串共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且參之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係受同案被告許季甫指揮調度,僅在後期階段受陳詠霖指揮,被告於本案並無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況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所為係參與組織犯罪罪嫌,足見被告並無能力、亦不可能與更上層共犯聯繫。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透過扣案之手機聯繫,則手機既經扣押在案,被告實已無與其他共犯聯繫之聯絡方式,也不可能再以任何網路方式聯繫任何更上層之共犯,自無勾串之可能,況被告既然已坦承全部犯行,根本無勾串任何證人之動機或必要。2、甚者,同案被告許季甫因他案遭羈押,後已經釋放在外,而許季甫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絕對不亞於被告,許季甫參與程度較被告更深,然而,許季甫業經釋放在外,本案卻未再諭知羈押許季甫,此已足見本案並無勾串證人之虞,實不得再以此理由羈押被告。蓋倘有勾串之可能,許季甫亦應同有羈押之必要,否則,於同案中,竟認涉案更深之被告許季甫無勾串證人之虞而得釋放在外,反而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滅證之虞,此有輕重失衡之虞,亦與常情有違,原審裁定(應為處分之誤)就此部分均未予審酌或說明,實有未妥。 (二)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目前年僅21歲,年紀尚輕,因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 其於遭羈押前平日係於中古車商上班工作,下班後尚努力就讀夜間部就學充實自己。甚者,被告在押期間被告老師亦希望被告能繼續回校就讀,因此請被告父母暫先不要辦理休學,先以請假程序處理。且被告一直有深厚之親情支援,其父母得知被告遭搜索並逮捕至警局後,均傷心欲絕,並全程關懷陪伴,因被告遭羈押禁見,被告之父母均無法看到被告,只好在辯護人律見期間,準備了信件及照片透過辯護人轉達父母思念及關心之情,被告也已經深切反省,在羈押期間均寫信給父母表達關懷,足見被告確實已有悔過之意,且有強大的親人後盾支持,亦仍在學中,並已深切反省,應無反覆實施之虞。 (三)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進行之公益考量,為保全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度、犯罪情節、被告法益等節,經權衡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請法院審酌被告如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處分未詳予審酌上情而為被告羈押禁見裁定(應為處分之誤),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應為處分之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託法官所為,應係受託法官之處分,被告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為準抗告性質,被告提出「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原羈押裁定(應為處分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3日經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審酌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且均藉由網路聯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即被告陳詠霖之重要輔助者地位,參與程度甚深,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而諭知被告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 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惟查:1、被告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2、查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查,本案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尚未審結、待審理調查,被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自不能排除被告恐有與集團內其他共同正犯互相聯繫而就集團運作、各自參與情形、詐欺款項分配等節加以勾串之可能,且原處分已敘明被告等人均藉由網路聯繫,縱使被告手機經查扣在案,亦不能排除勾串可能;又被告自承其前期係受同案被告許季甫指揮調度,嗣許季甫遭羈押後,猶在集團中受陳詠霖指揮,顯見被告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並與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縱被告於羈押前有正當工作,然其並未因此脫離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可見其參與期間非短,且參與之程度甚深,再本案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高達上億元,顯見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可能,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3、衡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甚多、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甚鉅,本案係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屬集團、長期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既有前開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則審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4、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另稱,同案被告許季甫之參與情節較深、卻遭釋放在外云云。惟查,被告既供稱其前期係受同案被告許季甫指揮調度,嗣許季甫遭羈押後,猶在集團中繼續受陳詠霖指揮,於此情下,被告如何能稱其參與情節顯較許季甫為輕?實則,同案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必要而遭羈押,與被告本身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必要,實屬二事,尚難以同案被告未遭法院羈押,即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另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就其犯後態度等量刑考量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另被告所指有家人關心、希望返校繼續就讀學業等情,均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本案羈押處分,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