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聲-353-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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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家弘 受 刑 人 林冠杰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家弘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冠杰詐欺等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以中檢介冠113執字第10897 號通知,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前揭通知固於113年9月10日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即其具保時所自陳之住所「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具保人已於113年8月22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之情,有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具保人於前揭通知送達其戶籍地即住所前,已在法務部○○○○○○○執行中,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通知而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沒入第三人所繳納具保保證金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