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聲-35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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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振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振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振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月(即上開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月【附表編號1】+2月【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另予扣除,又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函到5日內陳述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迄今未見回覆,足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7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58號 113年6月27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已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 113年11月26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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