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聲-36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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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政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有期徒刑、罰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政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3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3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5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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