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聲-36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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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柏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32號、114年度執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中編號1至4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1年4月與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盧柏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4日19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03.07 112.01.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1197號 判決日期 112.06.06 112.06.30 112.09.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11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07 112.08.02 112.10.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61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06.08、112.06.13 112.07.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66、29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7號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3.08.28 113.11.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7號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24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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