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聲-370-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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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鳴宸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這件案件我曾經被羈押、禁見,那次羈押、 禁見對我影響非常大,這幾年來我沒有再從事詐欺事情。我現在有小孩,另外我姑丈現在人在醫院,姑丈是在我入所的時候生重病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劉鳴宸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後經本院延長羈押2月等節。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 開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已於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4月30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提出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