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聲-371-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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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1號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峰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8。如不能於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奇峰(下稱被告)先前從事 泥作工程之正當工作,就本案均坦承犯行,且於羈押期間已有悔悟,而深感愧對罹癌之父親及陷於植物人狀態之母親。又被告之上手已遭查獲,雙方不可能再聯絡,被告絕無再犯之虞,期能在執行前陪伴父母,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且本院調查本案全卷事證後,業已於114年2月6日判決認其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於113年8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為警查獲,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0月14日釋放,竟出於籌措親屬醫藥費之故,再於同年11月14日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羈押前與親屬同住在戶籍地,共同照護罹癌之父親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母親等情況,被告至今已羈押數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本案業經本院判決,如對被告施以具保、限制住居處分,應可對其形成拘束力,促其自我警惕,並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犯罪情狀及羈押對被告之影響等一切情形,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8。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違反住居之限制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列情事,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惟若被告不能於114年3月15日中午12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本院審酌羈押原因既仍存在,原以上開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束力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