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379-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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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吳振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0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