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聲-38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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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凱迪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對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3年執更字第413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凱迪(以下均稱 受刑人)依他案之執行指揮書,原僅執行至民國114年2月18日(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068號指揮書,下均稱A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0頁),後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113年執更字第4137號執行指揮書(按即本案聲明異議之客體,甲種指揮書載113年執更富字第4137號,唯中間【富】字實係股別,不贅載之,且下均稱B指揮書),因B指揮書之故,而無法在同年2月18日出監,但受刑人與家人均多年無聯絡,故家人沒有受刑人租屋處的房東電話,其餘朋友亦係以Line聯絡,則受刑人放置於租屋處的身家財產衣物等,均無法處理,故請求先不執行B指揮書,讓受刑人可在114年2月18日出監處理上開身家財產衣物,以免後續執行完畢無衣物可換、無處所可居,倘不放心,受刑人願用電子腳鐐,佐以手機有與警方通訊方式聯繫;若確需依B指揮書執行,可否請法院向執行檢察官通融,改為易服勞動,又或讓受刑人出去工作賺錢支付易科罰金,避免受刑人日後無法正常生活,蓋行李、衣物、鞋子可能會被丟掉,尚請酌情處理,網開一面等語。顯見受刑人主張,應係請求暫且先不執行B指揮書,以利其處理身家財產衣物之意,另外則係補充,請法院為之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通融,其甚有意願配合,而求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意。 二、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受刑人認B指揮書執行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 ㈡實體部分: ⒈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亦即,檢察官乃立法者所授權,具刑罰執行指揮權限之主體,又本其專業指揮刑罰之執行,就係認為逕執行有期徒刑為當、是否准為易刑之處分、在可為易刑之下以何種類為當,在法定權限內,具有依照個案所展現之情況,為妥適裁量之空間,倘無違法濫權情形,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⒉經查: ⑴受刑人所稱原僅執行至114年2月28日者,即上述A指揮書部分 ,揆諸受刑人乃是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於113年11月19日經警緝獲,解送臺中地檢署歸案,始到案執行,此據受刑人供承在卷,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6日中檢介富113執更4137字第1149026485號函(下稱C函)、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7、21、23頁)。顯見受刑人在刑罰之執行上,曾經未準時到案執行之逃匿情況,倘未予以入監執行,恐有再為逃匿之疑慮,是若將受刑人入監執行,方可達成刑罰裁罰目的,該等手段,原係法定之刑罰權實踐方式,亦難謂有何過度干預基本權之情。 ⑵再者,受刑人於上述通緝到案之日,臺中地檢署執行時曾詢 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即表示有意聲請易科罰金,倘無法一次繳完,即入監執行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可見,臺中地檢署實曾經賦予具有通緝狀況之受刑人,可易刑之機會,但受刑人無法完成履行。 ⑶次查,A指揮書所據判決暨刑罰,乃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72號案件(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原113年度執字第10405號,因通緝轉為113年度執緝字第2068號),後前開判決,另與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原113年度執字第11795號),一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0頁);嗣執行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換發為B指揮書,有B指揮書正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執更4137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頁),此亦有C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知,B指揮書之內容,必然包含A指揮書之指揮考量在內,審酌受刑人有通緝情形在先,加以當時即無從完成易科罰金之易刑,可知倘不使之入監,顯難以其他方法代替順利執行,而刑罰是否順利執行具國家公權力實踐之重要性,顯見執行檢察官衡酌該等狀況,又依法需執行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更換指揮書為B指揮書,使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當可有效達成刑罰目的,實踐國家刑罰權,且難謂達過度干預受刑人情事,亦未見有裁量濫用情況,本院自應尊重執行檢察官B指揮書指揮之判斷餘地。 ⑷至於,受刑人主張暫不執行B指揮書,以利處理身家財產衣物 等節,審酌前述內容,受刑人該部主張尚難採憑;又受刑人另補充請本院為其向執行檢察官求為通融易服勞動、易科罰金相關易刑處置等節,經核受刑人就B指揮書,猶未曾向執行檢察官提出願如何配合而聲請為易刑之主張,此有C函存卷可考(見本案卷第21頁),程序上自應由受刑人正式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表達配合善意,另由執行檢察官為個案裁量,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