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聲-382-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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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早餐店擔任員工,家中有高齡外婆 ,需要扶養,經濟壓力過大,才會一時誤入歧途,被告在本案犯行中為相當邊緣角色,無實力及管道再為詐欺監控手,以限制住居、交保、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足以保全相關程序進行,也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且有卷內告訴人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又依被告之陳述,被告先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並遭羈押,於交保之後馬上即和詐欺集團又取得聯繫,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案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5萬元作為具保金,比例尚顯懸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再為相關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斟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6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除本案外,於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屬中,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