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聲-386-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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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晨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524 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57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晨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晨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8日 113年2月8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7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2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2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12月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0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