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抄錄卷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4-聲-389-2025030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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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 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中外,亦應敘明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孟修(下稱聲請人 )因需瞭解案件內之筆錄,……等語,然上述案件已判決確定,並非仍於審判中,而聲請狀僅空洞敘明「因需瞭解案件內之筆錄」,尚無法判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未載明具體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等事項,不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㈡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㈢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㈣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等事項,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一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 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