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聲-39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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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8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並審酌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5日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日 (2次) 113年1月21日 113年7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6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39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31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39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31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23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9號 應執行拘役70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1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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