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聲-399-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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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竑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114年度執字第16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余竑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竑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罪、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7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罰金之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1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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