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聲-404-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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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39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趙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書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趙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中院平刑以114聲404字第1140013335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3次,即竊盜1次、詐欺2次) 犯罪日期 112/05/30 112/03/27 112/03/26至112/03/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6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判決日期 112/08/28 113/10/11 113/10/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1 113/11/22 113/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9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72號(編號2至4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3/27 112/08/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6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 判決日期 113/10/11 113/12/0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22 114/0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72號(編號2至4應執行拘役110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91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以聲字第42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