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4-聲-407-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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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溫惠周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溫惠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惠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46332號、第48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3日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時而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5391號卷第225-230頁)。其中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8及19待證事實欄所示,可知為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據之一,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必要。是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審理之需要,自應認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違禁物,該手機亦未經檢察官提出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聲請沒收,準此,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應予發還。 ㈢、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2萬元,由第三人李幸陽於112年8月4日出具現金繳納後已獲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46332號、第48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8028號卷第331、333、335、631-648頁)在卷可稽。由此以觀,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李幸陽,則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李幸陽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定程式不合,應予駁回。況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業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發還,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戳章、聲請人及具保人之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收款人:蔡清財 匯款金額:新臺幣170萬元 2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張 建號:137號 門牌:霧峰區林森路880號 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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