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41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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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靖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靖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 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漢軒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罪質相同,其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參酌恤刑之寬減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刑度之內、外部限制,及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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