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聲-413-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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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藝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藝珊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藝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為得諭知易服勞役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罰金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新臺幣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洪藝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 日期 111年12月17日 113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  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10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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