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4-聲-421-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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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劉信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 24字第11490107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 49010754號函否准劉信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信杰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以聲明異議人曾施用毒品3犯以上為由,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其聲請。惟聲明異議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名係竊盜罪,此與聲明異議人曾施用毒品三犯間並無相關聯,且違反刑法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精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中第4目「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乃有別其他各點而為單獨規定,自屬施用毒品罪本身之特別規定,並不及其他犯罪類型,且第4目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前揭「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係指受刑人事後所涉犯者,亦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而非擴及於所有經有罪判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7號判 決其犯竊盜罪3罪,分別處拘役25日、25日、20日(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給字第7856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14年11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6日,就上開竊盜罪所處應執行拘役60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4日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覆:臺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事,因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依社會勞動要點五(八)4.之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7856號卷、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24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①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②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情,固堪認定。惟聲明異議人係以其前揭所犯竊盜罪所處應執行拘役60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業如前述,可知聲明異議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施用毒品罪所受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曾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4目之規定有所不合,難謂無裁量瑕疵。又聲明異議人既非因施用毒品罪而受執行,則聲明異議人本案竊盜犯行,有何因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致「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說明其關連性,即以聲明異議人曾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難認檢察官就本案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臺中地檢署114 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