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聲-427-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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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72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彥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江俊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江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犯行罪質是否同一、犯行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江俊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6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 2616號 111年度易字第 26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62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 2616號 111年度易字第 26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90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75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40號(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