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聲-436-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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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如不能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告訴人吳潮信之指述、證人卓季賢之結證、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及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拘提到案,由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號後,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始到案,且其先前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自113年11月26日羈押迄 今,已逾2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㈣如被告不能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 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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