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聲-437-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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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羈押前,從 事鐵工有正當收入,因在外工作期間,父母年事已高,收到法院信件後未能收看信件內容,故未通知被告開庭時間,導致未準時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已將全部犯罪事實全盤托出,並交代毒品來源、上手,符合減刑要件,被告絕無逃亡可能,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須安撫、開導,請求法院能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遭緝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被告自承因擔心施用毒品犯行遭檢警查緝而不敢到庭,依舉輕明重法理,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本件雖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雖其聲請意旨稱因自身在外工作,家中父母親年事已高,故未能通知被告到庭時間,然本院訂定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傳票係由本人收受,且於行準備程序當日,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告,均未接聽,被告後於113年12月27日經本院緝獲,亦表示係因畏罪而不敢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庭期時間,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未到庭接受審判,規避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顯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長輩、未成 年子女等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停止羈押事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