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439-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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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95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文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楊文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6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113年度金訴字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回覆還有另案,暫不合併,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被告另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本院綜合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楊文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3罪)【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1罪)【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1罪)【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1罪)【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3日至 110年8月23日 110年7月12日 110年6、7月間 偵 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97號、第44666號、第53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86號、第11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第16036號、第17755號、第19260號、第3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判 決 確 定 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20號(編號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1號(編號2至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1號(編號2至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