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聲-442-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52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2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屬同質性之罪,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關聯性甚高,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吳志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2/24 113/02/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769號 113年度易字第2769號 判決 日 期 113/11/08 113/11/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769號 113年度易字第2769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12/18 113/12/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2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27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