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聲-44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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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方如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方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方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黃俊達均因賭博案件,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已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宣告刑加計之總和(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賭博案件,犯罪時間分為111年11月2日及3日、111年5月17日、111年4月26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執後並未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19至2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受刑人賴方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日、3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81號 112年度簡字第74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81號 112年度簡字第74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1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09號 編號1、2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2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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