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聲-449-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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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信財 具 保 人 林根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根億因張信財犯詐欺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該傳票並於113年11月15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張信正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而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含偵查卷),具保人於繳納本 案保證金時,曾留存「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址,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5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時,竟漏未送達該址(蓋卷內並無該址之送達證書;另檢察官前雖前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時有送達具保人此址,但是該次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併予敘明),是聲請人上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踐行上述通知具保人之程序,即難認具保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