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4-聲-45-20250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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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昀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昀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昀陽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2年12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6號簡易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一般洗錢罪、傷害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接受法院量刑、希望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賴昀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4日 110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57號(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