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4-聲-451-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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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良全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81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良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良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良全前因公共危險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侵占,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彼此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有期徒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王良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8日 108年5月30日至 111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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