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聲-453-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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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迦 籍設澎湖縣○○鄉○○村○○0號之00○○○○)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43號、113年度執字第105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品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多額為附表編號2之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各宣告刑合計為罰金4萬5000元),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罰金4萬5000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有2罪,案件情節單純,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品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11.16 112.03.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判決日期 112.10.02 113.06.0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5 113.07.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科處罰金 科處罰金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