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45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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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哲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38頁)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故意犯罪, 罪質相同,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75日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委請胞妹代為表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略以:請法院輕判,家中經濟不佳,父母年事已高,易科罰金太高負擔不起等語,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表示因精神疾病、癲癇等病症有就醫之需求及希望在臺中服刑等節,惟受刑人之執行地點、於執行中之身心狀況及有無就醫必要,分屬檢察官及矯正機關權責,無法逕由刑事法院審理處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1日 113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6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50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23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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