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聲-475-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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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城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城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城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許城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2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1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70號